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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聿凱即張國文


代  理  人  黃雯蒨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6個月(即自114年8月起至115年1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15年2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聲請人為流動攤販外場人員,收入依據擺攤天數計算,因攤商老闆近來減少每月擺攤天數,使聲請人收入銳減,聲請人雖另找兼職工作,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一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75 號卷宗、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最近3個月的收入僅有新台幣(下同)18,720元(114年1月)、18,720元(114年2月)、20,280元(114年3月),加上兼職收入2,000元,連續3個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仍遠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每期清償9,280元,此有薪資袋影本可證認為真實。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債務人因故固定收入銳減,致一時清償不能,自不能遽予難之,可推定為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逾6個月部分,因審酌債務人有工作經驗,現年55歲,依社會通念尋找工作時間以4至6個月為當,超過6個月未找到工作,除了易造成心理壓力不利於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意旨。 是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逾6個月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