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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程方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6個月(即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5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15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聲請人近來因罹病及失業,收入暫時中斷,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六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 號卷宗、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最近3個月的收入僅有新台幣(下同)16,228元(114年10月)、8,054元(114年11月)、14,229元(114年12月),連續3個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仍遠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每期清償24,1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帳戶影本可證認為真實。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債務人因故固定收入銳減,致一時清償不能,自不能遽予難之,可推定為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