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第43條2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此
觀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末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並漏未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通知命其補繳,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謝明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