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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00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3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佶德旺有限公司、陳文山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居所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執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陳文山業於114年7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認相對人陳文山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又相對人佶德旺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山業已死亡,已如前述,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佶德旺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未補正,其聲請顯非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