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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MPO ANA SHIELA MARIE CALABIG 席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如執票人所持有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雖載有本票金額,本票上之金額究為新臺幣60,000元或新臺幣40,000元,因無從辨識致難以確定金額為何,此有該本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本票當然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