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AMPO ANA SHIELA MARIE CALABIG 席拉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如執票人所
持有者
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雖載有本票金額,
惟本票上之金額究為新臺幣60,000元或新臺幣40,000元,因無從辨識致難以確定金額為何,此有該本票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票當然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