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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0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2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鐵藏  
代  理  人  朱冠達  
相  對  人  義煊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裔媗  


相  對  人  賴昱彰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03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9月10日
500,000元
7,133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002
110年2月20日
500,000元
72,944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