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0900號
聲 請 人 張博河
代 理 人 林保君
相 對 人 渤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必蘭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渤鐽國際有限公司、陳必蘭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渤鐽國際有限公司、陳必蘭
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
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WG0000000、WG0000000)皆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皆在苗栗縣三義鄉,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該2紙本票聲請之部分自應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