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090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朱益正即長鑫土木包工業
曾春媚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6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雲天工程行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80,000元,到
期日113年10月17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相對人「朱益正即雲天工程行」之記載是否有誤?並提出最新商業登記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雲天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為獨資或合夥商業登記資料,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發票人雲天工程行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部分駁回其聲請,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