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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0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60號
抗  告  人  凡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婷  
抗  告  人  旭柘媒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婷  


抗告人與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對本票裁定不服,視為抗告,抗告人遲至民國115年1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非進行強制執行,無從向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如聲請人已執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應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