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0960號
抗 告 人 凡古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旭柘媒體服務有限公司
上
抗告人與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
上開規定,為
非訟事件程序
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對
本票裁定不服,視為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民國115年1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
本件係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非進行強制執行,無從向本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如
聲請人已執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應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附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