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10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5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個小公主商行、刀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宏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王怡芳」是否為本件相對人?如是,請具狀更正其稱謂。㈡提出相對人三個小公主商行最新商業變更登記資料及合法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㈢陳報相對人刀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