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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玉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彬  
相  對  人  陳證元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928,000元,到期日114年2月3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楊麗雲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