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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光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優美特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張志端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應補聲請費新臺幣3,500元。(本件聲請費應為4,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