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舜晟能源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因聲請
相對人許焙舜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
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
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焙舜簽發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TH196336、TH277476、TH196336),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3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
三、本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請陳報本票三張之提示日各為何?」,聲請人於同年1月10日陳報
存證信函回執之影本,相對人已收受存證信函通知之影本。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本院尚
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
難謂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