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一井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因聲請
相對人林啟聖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
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
法律之規定,為學者
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
經查,相對人林啟聖於民國110年5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然本票載有「憑票准於乙方違約不待法院審理應無條件立即支付公司或其指定人:一井有限公司」等字樣,顯見係於系爭本票附加條件,於乙方違約時,發票人方負票據責任,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是以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
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強制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
本件聲請,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