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48號
抗  告  人  鉅泓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清桐  


抗告人與聲請人吳定勳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件抗告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9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4年5月14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之住所係在嘉義市東區,應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則其補正期間算至同年5月19日已屆滿5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