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佩怡即怡慶國際商行
相 對 人 顏詒慶
上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481,600元,到
期日民國113年10月31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
發票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惟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即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算。
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