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嘉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蕭有模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03,693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本票
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其
利息應自
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聲請人既
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
惟聲請人未
陳報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何,利息部分之聲請因未補正提示日致
無法特定利息範圍,故該部分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