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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張立翰  


相  對  人  王羽涵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之文字記載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數字記載「NT$270,000元」,兩者記載不一致,上開說明,以文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準。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6日
27,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1月26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3
112年12月12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4
112年12月1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5
113年3月4日
1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6
113年4月9日
96,6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7
113年7月31日
102,5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8
113年10月9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