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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蔡坤豐
上
聲請人
聲請對於
相對人
吳承彥、鍾采玲准予
本票
裁定
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
一、補正相對人吳承彥、鍾采玲最新
戶籍謄本
(全戶動態記事欄及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具狀確認相對人鍾「米」玲之姓名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併請具狀更正正確姓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
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
本件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