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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蔡坤豐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承彥、鍾采玲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
一、補正相對人吳承彥、鍾采玲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及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具狀確認相對人鍾「米」玲之姓名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併請具狀更正正確姓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