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38號
聲  請  人  嘉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豐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傳偉、陳瑞瑤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二、利息起算日為何?(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確認聲請事項本票到期日詳附表一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