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686號
抗 告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洪政良即鉅嘉企業社
抗 告 人
即相 對 人 洪慶裕
邱祐維
楊瓊如
上列
抗告人與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之規定
可參。
二、
經查,抗告人對
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院於114年6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
迄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是其抗告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