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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5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1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林耕作、林泳羽、陳霈蓉、張薷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訟事件法第13條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後徵收標準,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17萬元,修正後應繳納聲請費為新臺幣4,500元,聲請人已繳3,000元,請再補繳1,500元。)
    ㈡確認「張薷之」是否為本件相對人?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查二張本票之發票人並無張薷之簽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