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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5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04號
聲  請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林承駿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承駿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林承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安築工程行、林承駿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承駿部分之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安築工程行請求部分,因本票上並未用安築工程行之公司章,且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是由形式觀之,尚難認定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安築工程行」,係經有權代理之人所簽發,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安
  築工程行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