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5104號
聲 請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承駿
上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林承駿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林承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安築工程行、林承駿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
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承駿部分之請求,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安築工程行請求部分,因本票上並未用安築工程行之公司章,且無
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是由形式觀之,尚
難認定本票上
所載發票人「安築工程行」,係經
有權代理之人所簽發,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安
築工程行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