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6107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MOLITA LILIBETH SALVA 麗莉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464元,到
期日未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
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陳明本票提示日為114年7月15日,然聲請人係於114年7月4日具狀聲請
本票裁定,故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
上開本票提示日尚未屆至,就上開本票顯係不可能之提示,而屬無效提示。則上開本票既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