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617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志鈞
上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顏柏堯即立堃工程行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533,000元,到
期日民國114年4月3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
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而其所執有本票1紙,相對人顏柏堯與
獨資商號立堃工程行為同一法人格,業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62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該本票
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