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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娟  


相  對  人  史君珩即史國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史君珩即史國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高雄市苓雅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