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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6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89號
聲  請  人  沈萬樂  
代  理  人  許語婕律師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黃棕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棕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3985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黃棕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39851),內載
  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4年3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記載「恆笙工程有限公司」、「黃棕仁」二人,惟第一發票人「恆笙工程有限公司」其後並無其法定代理人黃棕仁之簽章,雖其法定代理人有於第二發票人處簽章,惟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法定代理人)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可見法人之行為需以代表人代表之,此規範落實於法律文件簽署之慣行上,即除簽立公司名稱外,尚須簽下公司代表人姓名,始足徵公司為具有效之意思表示,倘僅簽公司名,因無由判定是否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表為意思表示,難認其法定代理人有為其為發票行為。是本件第一發票人「恆笙工程有限公司」無人代表其簽發票據,依前開說明,該「恆笙工程有限公司」自無庸負票據責任。至聲請人就上開票載金額逾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縱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約定本件債務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0,並提出相對人所簽立約定書為證,惟該文書並非記載本票原本上之文字,不符前揭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逾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無請求權;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