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6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74號
聲  請  人  鐙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錦源  



相  對  人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存耀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條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4紙本票,雖於票面記載「此本票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自動作廢」、「此本票於工程完成四分之三時,自動作廢」、「此本票於工程完成四分之二時,自動作廢」、「此本票於工程完成四分之一時,自動作廢」,但其於票面上既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即已確定發票人有擔任無條件支付流通性之終局支付意思,故本票上記載上開之字樣,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為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併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5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14日
125,922元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6日
WG0000000

002
111年3月14日
125,921元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6日
WG0000000

003
111年3月14日
125,921元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6日
WG0000000

004
111年3月14日
125,921元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6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