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665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立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航陸運企業有限公司、陳俊良、洪汶琳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狀附「兩張」本票,且其
所載之發票人均不相同,聲請人雖狀列所有發票人為相對人,卻主張本件聲請僅「本票一紙」
云云,本院
乃於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㈠本件究係以由『新航陸運企業有限公司、陳俊良、洪汶琳共同簽發』或由『立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為請求,並請具狀更正。(查本件狀附2張本票為2個票據關係,縱聲請人陳稱2張本票係同一
債權債務關係,其仍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倘本件欲以二張本票為請求,則請分別提出二張本票之各自請求對象及請求金額為何?」,而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3日提出
陳報狀,其依舊將所有發票人列為相對人、依舊主張「本票一紙」,並陳稱兩張票據關係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惟殊不論本件非訟程序根本無從審究該兩張本票是否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且聲請人仍未說明「二張」本票「分別」所請求金額為何,甚至仍主張「本票一紙」,本院實在無從特定聲請人所欲聲請之本票究竟是「哪一紙」?如聲請者為兩張本票,然則「分別」所請求之金額為何?是聲請人之聲請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