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倫涵有限公司、陳世倫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倫涵有限公司、陳世倫
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亦應認為本票為無效。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
所載國字大寫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陸萬柒仟陸佰元整」,發票金額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
本件聲請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