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6869號
聲 請 人 德森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雄科營造有限公司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雄科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
經查,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雄科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於該紙本票上蓋章,並
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
無庸負責,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