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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6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69號
聲  請  人  德森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智強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雄科營造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雄科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雄科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於該紙本票上蓋章,並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