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張淨芬
相對人張淨芬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張淨芬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政佑即政佑商行、張淨芬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628,000元,到
期日113年12月5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賴政佑即政佑商行之負責人賴政佑業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