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7431號
聲 請 人 賴文恭
相 對 人 五指有力蔬果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詳睿
相對人五指有力蔬果食品有限公司、黃詳睿
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詳睿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五指有力蔬果食品有限公司、黃詳睿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五指有力蔬果食品有限公司、黃詳睿
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另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詳睿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契約書已有約定利息起算日為借款日期,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9,惟此乃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依形式審查並無記載任何約定利息及到期日前之計息起日,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未約定利息及起息日,則聲請人就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範圍,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前利息之請求,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