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7520號
聲 請 人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宏駿營造有限公司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
二、
按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公司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惟自票據外觀判斷,已足認票據上之公司印章為無權代表公司之人所加蓋,此時即無令該公司仍負票據責任之餘地。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
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
參照)。如公司董事已因當然解任而喪失董事身分,其為公司代表人之資格即有欠缺,自無代表公司為票據行為之權限。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執有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09,750元、
發票日:114年7月23日),發票人欄處有相對人之公司印文,其下密接以
第三人黃法文之簽章,公司印文與簽章間雖未記載第三人代表相對人發票之意旨,然自本票上之全部簽章形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第三人係代表相對人為發票行為,且本票上之公司印章
乃第三人所加蓋。而第三人黃法文雖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惟相對人早於114年6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公司印鑑章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已於114年5月28日改選董事為陳昭錦,第三人之董事職務業自同日起解任,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349590號函
暨前揭變更登記聲請書在卷
可稽,故自該日以後,第三人已無代表相對人之權限。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14年7月23日,自形式以觀,發票時第三人顯已無權代表相對人簽發票據,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
無庸負票據責任。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其聲請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