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卓崇暉
相 對 人 江政毅
相 對 人 張蓓禎
相 對 人 楊雅晴
相 對 人 柯俊銘
相 對 人 廖封鵬
上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㈠
相對人江政毅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35421)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江政毅負擔。
㈡相對人楊雅晴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3540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楊雅晴負擔。
㈢相對人柯俊銘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3540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柯俊銘負擔。
㈣相對人廖封鵬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3542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廖封鵬負擔。
㈤相對人張蓓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張蓓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政毅、張蓓禎、楊雅晴、柯俊銘、廖封鵬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合計6紙,分別內載新臺幣40,000元、120,000元、142,000元、40,000元、40,000元、60,000元,到
期日均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合計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