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8043號
聲 請 人 林怡秀
相 對 人 廖財盛
上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113年2月15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
違約金並
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
經查,
本件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另違約金部分非票據
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
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