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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8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4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順利工程有限公司、楊盛吉、吳翊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台端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金順利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08月0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9921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