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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8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9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邦  


相  對  人  謝宥恩即謝宇軒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一八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83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6月3日
800,000元
343,788元
114年5月4日
114年5月4日
無記載

002
111年3月11日
1,200,000元
696,476元
114年5月14日
114年5月14日
無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