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8494號
抗 告 人
上
抗告人與
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即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惟抗告人即相對人
迄今仍未繳納,依
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異議
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77條之19第四項第8款
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