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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8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4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聖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叔朋  
人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㈠民國113年8月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500,000元,到期日114年9月8日㈡民國113年8月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114年8月8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