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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尚冠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誌偉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健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健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陳健二之簽章係接續在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旁,陳健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健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4日
1,102,429元
112年5月4日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