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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簡銘成、簡蕙玉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250元。
  (訟事件法第13條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後徵收標準,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依程序從新原則,訴訟已進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定期間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亦應以新法所訂費率為準。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4,328元,修正後應繳納聲請費為新臺幣750元,聲請人已繳500元,請再補繳2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