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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6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慧娟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本票裁定應依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聲請費新臺幣750元。㈡請提出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一張。」,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