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慧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湯湯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湯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於110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
惟其
嗣於113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借款契約及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兄湯吉禮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
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1份在卷
可稽。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法定繼承人湯吉禮存在,
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