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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1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舒文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舒文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舒文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舒文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舒文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舒文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機關改制後機關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 1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舒文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15樓之3)已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4月11日在我國初設戶籍登記,其配偶羅漢初已於107年2月26日死亡,在我國已無其他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不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樂活養老貸款契約、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在臺灣已無法定繼承人,在大陸是否有繼承人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證,並有臺中○○○○○○○○○114年5月2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40003191號函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分署函覆略以:依臺中○○○○○○○○○函送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之配偶羅漢初已於107年2月26日死亡,且於臺灣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為日後可能出現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及維護社會公益,本分署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該分署114年6月12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143100916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與專業;再者,若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尚有生存之繼承人,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該管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於此情形,亦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