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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陳金財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陳堯銘(即陳張阿腰之繼承人)


            陳韋融(即陳張阿腰之繼承人


            陳仲煒(即陳張阿腰之繼承人)


            陳家澤(即陳張阿腰之繼承人)


            陳士雋(即陳張阿腰之繼承人)


            陳家珍(即陳張阿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金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關係人陳堯銘、陳韋融、陳仲煒、陳家澤、陳士雋、陳家珍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金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金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90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金財之遺產管理人,之後積極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陳金財之遺產及債務情事,承擔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其管理事物業已處理完畢,而原發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關係人陳張阿腰,業已死亡,關係人陳堯銘、陳韋融、陳仲煒、陳家澤、陳士雋、陳家珍係繼承人,故基於基於繼承關係,則墊付報酬及費用之關係人應列關係人6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及撰寫書狀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37元。因被繼承人陳金財遺留遺產(郵局存款10,886元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由其子領取完畢,經調查該人表示領取作為喪葬費用使用,衡情所述符合社會常理,係屬遺產管理費用範疇,故不予追回),尚不足清償聲請人代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陳堯銘、陳韋融、陳仲煒、陳家澤、陳士雋、陳家珍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902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23號卷宗查核無訛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屬有據
  ㈡原發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關係人陳張阿腰,業已於111年11月22日死亡,陳張阿腰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陳茗瑞、陳家澤、陳金財、陳士雋及陳家珍,其中陳茗瑞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故由陳茗瑞之子陳堯銘代位繼承;陳金財於109年3月4日死亡,故由陳金財之子陳韋融、陳仲煒代位繼承,是陳張阿腰第一順序中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陳堯銘、陳韋融、陳仲煒、陳家澤、陳士雋及陳家珍,而上開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等關連查詢、民事庭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陳堯銘、陳韋融、陳仲煒、陳家澤、陳士雋及陳家珍先為墊付,亦屬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相關民事書狀等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以60,000元為當,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