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柔安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陳亮寰
陳節
上一人共同
林子茜
聲 請 人 陳建鴻
陳羿蓁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陳勁志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陳柔安、陳亮寰及陳節為被繼承人之孫,陳建鴻及陳羿蓁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與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
三、
經查,被繼承人陳勁志於114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陳柔安、陳亮寰及陳節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陳建鴻及陳羿蓁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與胞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勁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陳金農、陳美憓、陳姿君及陳佳青,而
上開繼承人中,除陳金農、陳美憓及陳姿君於
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佳青未為拋棄繼承,此有
前揭書證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佳青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柔安、陳亮寰、陳節、陳建鴻及陳羿蓁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