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鄭雅鳳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被
繼承人鄭雅鳳生前與米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日隆及李琁隆等共同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簽發之
本票乙紙,被繼承人並以其所有之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聲請人,然被繼承人鄭雅鳳卻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聲請人
爰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
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云云。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被繼承人鄭雅鳳已於114年3月30日死亡,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鄭玉蘭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鄭銘棋、鄭銘輝、鄭銘坤、鄭雅文、鄭琇云、鄭全麟、鄭壹造、鄭米伶等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父鄭環合亦已死亡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鄭銘富因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895號裁定
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在案,顯見鄭銘富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鄭雅鳳既有繼承人鄭銘富,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鄭雅鳳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