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楊文欣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對被繼承人楊文欣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文欣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文欣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文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文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114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等資料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
可稽,足
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嗣經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有林助信
律師具狀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
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
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
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
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
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併予敘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