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柏棟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政佑之
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被繼承人賴政佑死亡後,業經另案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民事裁
定選任聶嘉嘉
律師為被繼承人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自無再重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